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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们1977年结婚,在1978年生一女儿叫闫某华。自结婚后,由于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吵架,造成了感情不和,在1979年发生了严重的打架事件,使张某某住院近一个月,出院后在娘家住了半年之久,从而使我们在感情、身心健康都受到了很大的打击,从此我们就一直生活在矛盾、吵架、打架之中,常年这样的生活严重影响了我们的感情,从而导致感情破裂,自2007年5月初离家后,一直未与被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原则是我们继续生活下去,已经生活了30多年了,孙子有都了,我不计前嫌,希望他回来好好过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7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78年11月生一女闫某华(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79年曾因琐事打过一次架,致被告住院近一月。2007年因原告与本厂杨某(女性)关系密切,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后于同年5月9日上了陇西,后一直在陇西、兰州等地亲戚家居住。2008年6月份回到天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患有心脏病原告撤诉。2008年9月份开始一直住在杨某家,2009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告并未回家居住,而是一直住在杨某家里与杨某共同生活。2010年3月31日原告又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天水市秦州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已达33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但双方尚能相互理解,共同维护真挚的夫妻感情。可自2007年以来,由于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后,不但不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己的不足,反而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7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却仍未回家,而是继续与她人同居生活,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关系不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态度诚恳,表示对原告予以谅解,不计较原告的错误,而原告对自己的过错应当予以改正。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原告能改正自己的不足,被告能对原告予以真心谅解,仍不失为和睦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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