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郭某乙驾驶桂D—x号微型轿车沿玉梧大道由东往西行使,于21时27分行至岑溪大桥西侧桥头越过双实线在左转弯时,与相向而行由被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溪市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入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诊。2011年4月26日,经岑溪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受伤住院的药费x.97元由原告负责,原告一次性赔偿陈某x元作为后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不足由陈某负责,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修复费用由陈某负责。另查明,桂D—x号微型轿车是原告所有的,该车于2010年11月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赔偿了陈某的损失,而其所受损失未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赔偿,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陈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药费:共x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陈某住院26天,按农业人均工资平均每天43.4元共1128元,予以认定;3、护某:陈某住院期间按1人护某每天43.4元共计是1128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费:住院26天按每天40元计是104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5、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出院医嘱陈某在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按农业人均工资平均每天43.4元共3906元,予以认定;6、车辆损失费1268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应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陈某的后续治疗费5297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支出,不予认定。上述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赔偿损失中合某、合某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陈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x号微型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按双方的调解书承担。本案陈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陈某的损失已由原告先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予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辩称原告与陈某自行达成协议没有经过公司同意而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某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郭某乙。诉讼费5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分项赔偿是错误的。二、摩托车修复损失费1628元并非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三、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x元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其他合某费用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受伤,因此而造成陈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合某合某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陈某。现由于桂D—x号车的所有人被上诉人郭某乙已先行将款项赔偿给了被上诉人陈某,因此,现被上诉人郭某乙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支付相关赔偿款的请求合某合某,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总损失为x元属于计算有误,其中车辆损失应为1628元,但原审判决书误计为1268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某的总损失应为x元。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陈某的伤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区分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而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是错误的及车辆损失费1628元不属于被上诉人郭某乙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某乙已先行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的款项已超过了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失,固上诉人认为1628元车辆损失费不属于被上诉人郭某乙的财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代理审判员陈某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金玲
安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