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汉族。
被告罗某,男,汉族。
原告曾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从1992年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不理家务,整天游手好闲致使夫妻关系不睦,1996年以来夫妻便一直分居各食至今。原告一人抚育小孩直至长大成人,从此双方便一直没有来往,也无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关系一直很好,共同劳动生活,夫妻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而是双方在外打工,过年、过节还在一起团聚;原、被告双方因为沟通少了,被告会改正不足之处,向妻子赔礼道歉,团结、和睦相处度过晚年。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罗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原、被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因双方各持已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达二十余年之久,且共同育有一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纠纷,但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