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夏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司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某诉被告司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道全、徐荣贵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付款278,100元后,余款648,9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648,9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先后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为被告代偿14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48,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司某对原告诉称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代偿借款数额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路机两台,价款合计927,000元,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首付款278,100元,余款648,9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光大银行办理为期24个月的按揭贷款。2009年5月20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648,9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徐工牌压路机,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某、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合同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贷款人在实现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未付的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其偿还拖欠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为原告所在地。2009年6月12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就该个人贷款合同在重庆市X区公某处进行了公某。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压路机两台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出借了合同约定贷款。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代被告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合计14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1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某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公某、扣款申请书、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帐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消费信贷对帐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其中的保证担保条款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重庆沙坪坝支行偿还贷款后,有权依法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某代偿款1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8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770元,合计5,998元由被告司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雷
人民陪审员谢道全
人民陪审员徐荣贵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