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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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汉明,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良,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1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东山方向开往新桥方向,经大福镇X村X路段,因为绕过该路段设置的水泥质地减速带,沿公路中线偏左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某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当即送往大福医院抢救。在大福医院治疗两天后,因伤势非常严重,必须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6月2日租车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略),但仍需继续治疗,并全休2个月。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x元。2011年6月16日安化县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7月4日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1万元,出院后全休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2011年7月29日,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80%=x元(其中含医疗费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某82天×100元/天=8200元、陪护某22×44元/天=96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28元、伤残补助金x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91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公安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

4、医疗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

5、法医鉴定费用发票六份,拟证明法医鉴定费用情况;

6、交通费票据十张,拟证明交通费用情况;

7、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租车送益阳的车费;

8、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安化县骨伤科医院治疗情况;

9、益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

10、益阳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及全休两个月并需两次手术的情况;

11、益阳中心医院住某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全休两个月及后续治疗费1万元;

13、摩托车修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

14、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及工资情况。

被告辩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应根据具体的客观事实来划分。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大福镇X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减速带应为路障。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对第1-X号、X号、9-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减速带应该由相关职能部门设置,但造成事故发生的减速带是由当地村民自行设置,不属于减速带,应该是路障,被告是属于绕障碍行驶,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第X号证据中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可,对住某医药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虽有住某治疗的相关病历,但没有附用药清单,无法确定该证据所记载的医药费是否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伤残鉴定不能认定,故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手撕票已废止使用;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1年5月31日受伤,而病历资料形成于2011年6月2日;对第X号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已出院两个月,完全可以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相关后续治疗费可以按实际支出费用确定;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骨折伤残司法鉴定须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进行,该鉴定意见书违反了《司法鉴定指南》规定的时某程序;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摩托车修配店不具有车损鉴定资格;对第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不具有行业职业认证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第1-X号、X号、9-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的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两张住某医药费收据系安化县骨伤科医院及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且有医院的盖章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来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X号证据,该证据中手撕票已废止使用,其余鉴定费、住某、车费共计838元的费用开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原告及其陪护某员在治疗终结后确需返还,故本院认定该交通费用为78元,即两人返回大福镇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医院出具的病历本,被告不能提出相关证据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该摩托车修配店不具备车损鉴定资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村委不具备职业认证资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村委证明,仅证明了减速带系村民自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31日6时25分许,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东山方向开往新桥方向,经安化县X村X路段,因为绕过该路段设置的水泥质地减速带(半幅路面长),沿公路中线偏左行驶,与原告龚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某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安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龚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化县骨伤科医院治疗两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6月2日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2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尺桡骨骨折,左下肢烫伤。共支出医疗费x.87元(其中安化县骨伤科医院1180.12元,益阳市中心医院x.75元)。2011年7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龚某的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目前仍处于康复治疗期,且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壹万元,出院后全休两个月。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龚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某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诉某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某、护某、后续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龚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x.87元。2、误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原、被告均确认误某时某为82天,原告的误某应为3576.84元(43.62元×82天);3、护某,原、被告均认可护某为968元,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仍需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某伙食补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28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住某伙食补助为528元;6、伤残补助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则伤残补助金为x元;7、交通费,被告认可原告从安化县骨伤科医院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的花费的400元租车费,另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治疗终结后需返回原住某,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78元(400元+78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来证明该费用的开支,除手撕票不予认可外,其他开支合情合理,故本院确认为838元;8、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损失的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1元。结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30%即x.91元,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70%即x.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经济损失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承担90元,被告刘某承担2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某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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