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申海忠,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
被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合山市法制办干部。
原告谭某诉被告石某、莫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蓝洪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忠、被告石某、莫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9月11日及9月17日,被告石某、莫某琼分别向原告借款各x元。其中9月17日借款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合山市X区X栋X号房地产作担保,双方并在合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2月1日及5月13日,被告莫某琼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x元及8000元。四次借款共计x元,因被告莫某琼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石某、莫某琼辩称,原告讲的不完全是事实,被告真正向原告借款的只有2009年9月11日的那次借款x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现实际还欠被告借款7000元。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过后原告并没有真正把钱借给被告。2010年2月1日及5月13日的二张借条,是因为2009年9月11日的那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就找人胁迫被告写的,原告说是应付的欠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某琼与被告石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1日,被告石某、莫某琼向原告谭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人民币x元,定于2009年9月18日还清”。2009年9月17日,原告谭某与被告石某、莫某琼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送女儿上大学,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1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愿意让原告处置其所有的合山市X区X栋X号的房地产以实现债权。当日双方并到合山市公证处对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但至今原告也未提供出双方履行合同即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010年2月1日,被告莫某琼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因身体有病向谭某借8000元,定于4月30日前还清”。2010年5月13日,被告莫某琼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现金x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莫某琼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莫某琼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莫某琼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谭某借款及被告莫某琼分别于2010年2月1日、5月13日向原告谭某借款,三笔借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莫某琼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二笔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某琼主张该款是原告找人胁迫其写的,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9月17日的那笔借款,合山市公证处已对借款事实进行公证,被告也以其所有的房产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借款担保,应予以认定。因合山市公证处只是对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进行公证,而对双方是否履行合同即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没有进行公证,因此由于原告对该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归还的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通常的交易习惯看,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款应从被告的借款中进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莫某琼应返还给原告谭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谭某负担257元,被告石某、莫某琼负担493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洪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