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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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乙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袁某乙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森、人民陪审员肖玉珍参加的合议庭,为被告人袁某乙指定了辩护人,于2011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文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丙、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乙从2011年3月起,为贩某人员毛某(另案处理)贩某毒品,在武冈市X区多次贩某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唐某、王某丁吸食。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门口卖给唐某重约0.3克的冰毒,得币200元;

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武强某到武冈市展辉医院的岔路口卖给唐某重约0.3克的冰毒,得币200元;

3、2011年4月22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杯水情网吧门口卖给唐某重约0.8克的冰毒,得币450元;

4、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门口卖给王某丁重约0.3克的冰毒,得币200元;

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402房卖给王某丁重约0.3克的冰毒,得币200元;

6、2011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302房卖给王某丁重约0.3克的冰毒,得币200元;

7、2011年4月21日下午3、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丁拨打被告人袁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袁某乙接听电话后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306房卖给王某丁重约0.5克的冰毒,得币300元。

2011年4月22日,武冈市公安民警在武冈市大中华宾馆306房抓获被告人袁某乙时,从袁某乙身上搜出6小包冰毒,共重2.3克。已卖出的重约2.8克冰毒加上未卖出的2.3克冰毒,被告人袁某乙贩某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累计重约5.1克。

另查明,吸毒人员王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袁某乙向其贩某毒品时,王某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袁某乙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对袁某乙疏于管教,袁某乙读初中时开始沉溺于网吧上网,与社会上违法犯罪分子交往,因而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唐某、王某丁、沈某、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照片、称重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和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检验结论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以贩某毒品罪对被告人袁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袁某乙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乙向未成年人贩某毒品,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乙为他人贩某毒品,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乙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应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贩某的毒品重量较少以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六、七某、第某七某第某、三款、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某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人民陪审员肖玉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七某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某七某之一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某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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