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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张某同瞿某、周某丙(均已判刑)、蔡某及蔡某朋友黄某、王某等人到益阳市X路的口味皇特色菜馆吃夜宵。在此过程中,黄某听到二楼有人喊其前男友周某乙的名字,遂上楼看见周某乙和五六个朋友在一起,黄某动手打了周某乙及坐在其旁边的女子易某某,双方发生了冲突,王某、蔡某赶过来帮黄某的忙,与对方扭打在一起。瞿某见状从酒店厨房拿了菜刀,被菜馆老板抢走。后在扭打过程中,瞿某再次进入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向对方几个人乱砍,造成龚某戊轻伤,并将瞿某的女友蔡某误砍一刀,周某人抢刀过程中致瞿某手腕脱臼。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瞿某、蔡某到中心医院治疗。在医院,瞿某认为自己受了气,电话通知张某、瞿某、欧某某(已判刑)等人调人来帮忙。张某、瞿某等人分别调了一些人在市中心医院集合,一行共计五十余人到青年路口味皇酒店门口后,张某指认出前一过程中与其发生纠纷的龚某己,并对其殴打,瞿某、欧某某等人持刀砍打龚某己,并最终将龚某己追砍致赫山派出所门口马路上倒地。随即,张某、瞿某号令撤退。经法医鉴定,龚某己、龚某戊的伤势构成轻伤。龚某戊构成捌级伤残,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同案犯瞿某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龚某己的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戊、龚某己的陈述,证人周某乙、蔡某、黄某、易某某、周某丙、陈某丁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同案犯瞿某、瞿某、欧某某、黄某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瞿某的作用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某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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