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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与被告蒙某、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恒,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被告:潘某丙,系本案死者韦某杰之妻。

被告:潘某丁,系本案死者韦某杰之子。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系潘某丁之母。

被告:韦某戊,系本案死者韦某杰之父。

被告:韦某己,系本案死者韦某杰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蒙某、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昀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某和人民陪审员吴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11日16时10分,原告搭乘韦某杰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867线由天河往乔善方向行驶,适逢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韦某雪相向行驶,韦某杰驾车在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因偏左行驶,与蒙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杰当场死亡及蒙某、韦某雪、潘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罗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韦某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潘某甲、韦某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头皮破裂,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左胫神经损伤,左小腿肌群坏死,住院治疗123天,花去医疗费73227.68元。被告蒙某及死者韦某杰的法定继承人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849.69元,包括医疗费73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5387.4元、误工费7314.6元。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蒙某辩称:事故发生当日,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是潘某甲而非死者韦某杰。由于潘某甲酒后开车方向不稳,速度又快,突然左拐撞碰被告的三轮摩托车,直接造成了该事故发生。被告在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与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罗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公平、不公正的,颠倒了事实的真相,作出了错误的认定,请求法庭予以撤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辩称:本案罗城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错误由法庭进一步核实。对原告的赔偿应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分项目赔偿,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诉讼费应由侵害一方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医嘱;

4、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共5页),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共1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

被告蒙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被告蒙某与事故无关,罗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蒙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对罗城交警大队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复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依职权对被告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进行调查了解的4份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16时10分,原告潘某甲搭乘韦某杰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867线由天河往乔善方向行驶,当行至X867线7KM+550M处,适逢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韦某雪相向行驶,韦某杰在超越一辆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偏左行驶,导致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杰当场死亡及蒙某、潘某甲、韦某雪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罗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6736.31元,期间有1人陪护。2010年11月27日,原告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7076.12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因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29415.25元,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2010年12月30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韦某杰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承担次要责任,潘某甲、韦某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保险额度为112000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行使释明权,四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蒙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的请求赔偿权。

另查明,被告潘某丙系本案死者韦某杰之妻,潘某丁系死者韦某杰之子,韦某戊、韦某己系死者韦某杰之父、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这是法律对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对事故中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保护性规定,其效力应优先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条款。在本案中,死者韦某杰的继承人潘某丙、潘某丁、韦某戊、韦某己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蒙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关于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与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不相符,未能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生命、健康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治以及保护的功能,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3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住院123天,每天4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387.4元(住院123天,每天43.8元)、误工费7314.6元(住院123天、两次住院间隔1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每天43.8元),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1月27日出院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未有医嘱需要陪人护理,也没有医嘱出院后全休,因此,对这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1天,共计2671.8元)及出院后至第二次到该院住院之间间隔的14天的误工费(共计613.2元)应当扣除。以上本院支持的医疗费73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2715.6元、误工费6701.4元,合计87564.68元,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医疗费732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护理费2715.6元、误工费6701.4元,合计87564.68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昀懋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吴江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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