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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安阳县崔家桥乡翟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又名苗某。职务:村主任。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翟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村委会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耕种位于本村南头的公墓坟地块约4亩左右,承包期限为2年。合同签定后,2008年秋季原告便开始在该地块上种了小麦。2009年3月份,被告村委会无故强行在该承包地块内种树,并毁了部分小麦,因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也不让原告在该地块上浇地,造成2009年夏季麦收产量很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原告夏季损失3000元和合同违约金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村委会辩称:200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承包本村公墓坟地块约四亩左右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翟某甲和翟某乙两人,从合同施行之日起不得告状,如有再告状,一切事宜作废。但原告首先违背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6日到县反映耕地被占问题,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多次要求终止土地承包合同,但翟某甲、翟某乙至今仍强行耕种。被告虽在该地块种了部分树苗,但大部分已被毁损并未影响到原告的耕种,原告诉称其粮食减产是因为被告不让浇地,没有提供证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系被告安阳县X乡X村民。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耕种本村公墓坟地块约4亩左右,承包期限为2年,从2008年秋收后种麦开始到2010年秋收完止。合同第三条约定:翟某甲、翟某乙两人,从合同施行之日起不得告状,如有再告状,一切事宜作废。合同签定后,2008年8月6日,翟某乙到县里反映另一块耕地被占问题。2008年10月份,原告开始在该承包地上耕种小麦。2009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已违约为由在该承包地上栽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向崔家桥派出所报案。案件审理过程中,2009年5月27日本院依职权对该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本村南头公墓坟地块,约4亩左右,现该地块上种有小麦,玉米等,系原告所耕种,村委会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约150棵直径约2公分左右的树木,但大部分树木已死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崔家桥派出所证明;被告提交的安阳县委书记大接访工作台帐表,本院依职权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包地交由原告耕种,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违背了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终止合同的履行,该条约定的“原告及翟某乙从合同施行之日不准告状,如告状,一切事宜作废”的合同解除条件与合同主要内容没有实质联系,且原告实际耕种时间是2008年10月份,也即合同施行之时,而原告上访时间是2008年8月6日,在合同施行之前,故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夏季损失和合同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放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X乡X村委会继续履行2008年5月17日与原告翟某甲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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