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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光(已判刑)窜到永城市X乡X村,翻墙入院进入村民许XX家中,盗窃农用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VCD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00余元。案发后,所盗三轮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李X、李XX、樊XX等人的证言、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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