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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科聚力(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科聚力(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层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丽,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科聚力(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中科聚力(北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马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约定由原告加盟并支付加盟费x元,当时注明机器为ZK-08型语音,而被告提供的机器无合格证,且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x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1、产品属于合格产品;2、有专利权;3、有合格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开设“中科聚力电动车电池修复检测站”,在合作期间可使用甲方商标、记号、样式的标签和招牌,乙方需按合同规定,遵循甲方统一的营销模式,做到收费合理、价格统一,做到客户至上,服务一流。乙方所购产品为E类加盟的ZK-H型检测仪、ZK-B型修复仪、ZK-LS型手机修复仪、ZK-LD型专用工具、ZK-DY-I型检测仪、ZK-FD型焊接工具、ZK-08型语音修复仪各一台(件),总计x元。甲方保证供货各型产品,若有质量问题,贰个月内免费换新,一年内免费保修,终身维修。保修期满后只收材料成本费,用户不得自行拆修。因使用不当,如进水、摔坏、自拆等不在免费保修之内。乙方保修时保修日期内包装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担一切经营中的债权债务责任。乙方有权享有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交流等活动,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在该区域拥有优先续约权。补充条款为E类加盟:ZK-08型语音,总价x元,订金2000元已付,余款x元提付,客户暂欠500元,盈利后及时归还公司,第二次进货按23.5%返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200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佳吉快运向原告发送约定的产品,该快运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收取货款x元。之后,原告由于技术原因,不会操作、使用该设备,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是由于原告没有掌握技术,不会操作设备引起。原告称机器无合格证,其在接收快递公司发送的设备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并有合格证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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