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翟某与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委托代理人师XX。

被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史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该支公司经理。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师XX、被告许XX的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庭后,法庭收到该支公司邮寄的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翟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拉煤途中与被告许XX驾驶陕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许XX负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2.11元、误工费110天共x元、护某100天共7000元、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3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车费1000元、二次修理费3815元、倒煤费700元、停运39天的经营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XX辩称:1、对事实无争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2、赔偿数额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太高,经营损失同意每天按700元计算,但时间应以修理天数为准。3、被告本人已实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施救费2900元,应在判决时一并处理。

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买给原告方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缺席未当庭答辩。其答辩状中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许XX与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何,其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4、本案涉案机动车保险情况如何。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3、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4、倒煤费票据一份。5、二次修理费票据4张。6、停车费票据一张。7、停运损失相关证据。被告许XX提交下列证据:1、永兴修理厂证明及收据二份。2、保单二份。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协议、车辆交接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一方与本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倒煤费票据、二次修理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或者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翟某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拉煤途中与被告许XX驾驶陕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许XX负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结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在永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242.11元,交通费330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转煤费700元。陕x号车辆在永寿县永兴修理厂修理19天,2011年10月25日由被告许XX支付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x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方将该车开走时,支付永兴修理厂20天停车费1000元。开走后原告又于11月14日到11月18日在韩XX等处进行二次修理,支付修理费2225元,购买防冻液支付390元,购买电瓶一对支付1200元。3、肇事车辆陕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50万元。4、就陕x号车日停运损失,当庭原、被告确认为700元。5、肇事车辆陕x号系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赊销方式出卖,买受人为许X,系被告许XX之父。许X表示不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的责任要求判决在被告许XX名下,被告许XX及原告均表示同意。6、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在该车辆参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承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车辆二次修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车辆已彻底修好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再次修车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购买防冻液及电瓶一对因不属于修车范畴,原告也无相关证据,故应由其自负。就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对修理期间经营损失予以赔偿,修理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24天为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停车费1000元,因造成该损失原、被告均有责任,可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咸阳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虽保留有车辆的所有权,但未实际经营车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XX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及到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四十八条、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应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4242.11元、误工费9397元(x元÷x天)、护某7000元(70元x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x17天)、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30元、转煤费700元、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x元、二次修理费2225元、停车费50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24天(19天+5天)的经营损失x元。合计x.11元。

二、上述确认的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12.1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承担(已支付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1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赵某国

审判员张阿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某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