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商城县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晚20时许,在商城县X镇X路蓝天酒店一楼大厅内,因琐事,被告人余某持菜刀将孔某左大腿及左手背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鉴于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009.30元,费用明细单一份及误某证明一份。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错了,愿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请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犯罪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赔偿被害人的合法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孔某原在本县X镇家乐福饭店务工相识。2011年3月24日20时许,余某找到又到双椿铺镇蓝天酒店务工的孔某。因琐事,余某用菜刀将孔某左大腿及左手背砍伤。次日,余某到双椿铺镇派出所投案。2011年3月25日,余某被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2011年6月22日,孔某的伤情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2011年7月31日,余某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孔某伤后于2011年3月24日入商城县X镇卫生院治疗,2011年4月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用5409.30元。2011年6月21日,其在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孔某放弃伤残等级评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某陈述:去年年里,我在双椿铺镇家乐福饭店当厨师,余某当服务员。余某让我给她二姐的儿说媒。我听说她二姐的儿已有对象了,就没再介绍。今天(2011年3月24日)晚上7点多,余某到我上班的蓝天酒店说不该我没有给他(指其二姐的儿)说媒,让我去给人家一个交待。我没理她,过有一个小时左右,余某突然从怀里掏出一把刀,上来对我左腿膝盖前面上一点位置砍一刀。这时旁边的饭店老板娘(童XX)就上来夺余某的刀,我还没站起来,腰弯着想往旁边躲,我左手不自觉往上一迎,又碰到余某准备上来砍我的刀口上了,我左手背又被砍了一刀。之后,余某的刀被老板和老板娘夺下来了。过一会,我去医院治疗。
2、证人童XX的证言证明:今天晚上大约7点多(2011年3月24日),余某到我酒店来找孔某,让他到她家去说个事,孔某不愿去。过了一个多小时,大约8时4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高XX站在门口,听到孔某在大厅叫:“快来,我的腿砍坏了”。我扭头一看,看到余某正在拿个菜刀,往孔某手上又砍一刀。我就和高XX过去,我把余某搂住了,高XX把余某的刀夺下来了。然后,我就打电话叫俺儿子报警。余某是一个人骑摩托车来的,菜刀是我们饭店的菜刀。
3、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大约7点多,余某到我酒店来找孔某,我们听到余某让孔某和她一块到那儿去,说的好像是说媒的事。大约8点40分左右,我和妻子童XX到门口送我外孙女,我听到孔某在屋里叫唤说,腿被砍坏了。我扭头一看,看到孔某坐在一楼大厅厨房门边子上的一个椅子上。余某手里拿把菜刀,我赶紧朝里面走,这时余某又用菜刀对孔某的左手背砍了一刀。这时我和妻子赶紧上去,余某掂着菜刀还想砍,童XX将余某抱住了,我将余某手上的菜刀夺下来了。
4、商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商公(双)决定(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户籍证明。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孔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6、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
7、被告人余某供述: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昨天晚上拿菜刀把孔某砍了。去年8月份,我到家乐福饭店当服务员,厨师孔某对我献殷勤。之后,直到去年年底,我俩多次在外边发生性关系。我们约好今年二月初六一块到外面去。我昨天晚上7点20分到蓝天酒店找到孔某,让他出去,他不出去,把我逼急了,我就从身上把菜刀拿出来对孔某左大腿上砍一刀。之后,他喊饭店的老板娘,老板娘上来夺我的刀。在夺刀时孔某往上迎,左手背碰在菜刀口上。之后,我的刀被夺下来。菜刀是从蓝天饭店的厨房拿的。我就是想让他出去给我一个说法,结果他在饭店内总是不出去。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由此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辩护人提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1年3月24日案发后双椿铺派出所接警,当晚干警抓捕余某未果。次日,余某得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并在途中遇见该所民警。其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规定,应视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余某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难以确定赔偿标准,无法支持;其所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医疗费6009.30元,误某4672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