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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焦某某、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出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某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焦某某、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出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受理案件后,于2009年12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由于变更被告,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3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焦某某、众兴出租、中联保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新,被告焦某某、中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兴出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6时45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载乘客原告姬某某、吴建波、庞计锁经焦某路由东向西至待王出租车登记站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刘建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乘客受伤,经焦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建立不承担责任,乘坐人原告姬某某、庞计锁、吴建波不承担责任。被告众兴出租是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就该车向被告中联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据此,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56元、误工费2580元、陪护费1176元、营养费1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85.50元、精神抚慰金x元;2、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待发生后再计;3、被告中联保险在保额内赔偿原告;4、后续整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计;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某某辩称,有法律依据的都同意赔偿。

被告众兴出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联保险辩称:1、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原告姬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豫x三轮车的车主及相关赔偿义务人和豫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伤残及医疗赔偿限额共x元范围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焦某某和众兴出租赔偿,故应追加豫x三轮车的车主刘建立和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原告将中联保险列为被告错误。原告和被告焦某某之间系典型的侵权法律关系,肇事车辆豫x的车主众兴出租与中联保险之间是典型的合同法律关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中联保险对于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不能向原告姬某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4、中联保险对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只应在x元/座的限额内承担,根据车上人员保险合同,被告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中联保险按15%免赔率免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某如下:1、三轮车主刘建立是否投保交强险;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支持。

围绕争议焦某,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姬某某、三轮车主刘建立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焦某某、中联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另中联保险认为如果三轮车主刘建立没有投保交强险并办理相关行驶证等手续,则刘建立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中联保险的异议不能成立,并释明刘建立未就豫x三轮车投保交强险。

2、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生建议休息时间、陪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焦某某对其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赔是在基本医保范围之内。

3、修武县乐意理发店证明1份,原告职业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1800元/月,住院13天,定期复诊1个月,误工费按43天计算,为2580元。被告焦某某认为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中联保险认为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业情况。病历上,原告自己陈述无工作单位,系待业,与该份证据矛盾。且误工费应计算20天,并要求核实户口性质。

4、陪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陪护费情况,按13天计算,计1176.50元。被告焦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保险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因车祸误工天数,不能证明因此扣发工资情况。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且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具体时间,与本案无关。另外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来印证实际误工情况。

5、交通费票据,计385.50元。被告焦某某、中联保险均认为交通费过高,中联保险只认可公交车票,出租车票不在承保范围。

6、原告住院13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计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90元。被告焦某某对其无异议,中联保险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

7、照片10张,要求精神损失费2万元。被告焦某某、中联保险均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中联保险称车上人员险不理赔精神损失费。

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焦某某、中联保险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焦某某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焦某某系豫x的司机,被告众兴出租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及被告中联保险对其无异议。

被告中联保险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1份,证明众兴出租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万元;精神损失、诉讼费及交强险范围内不在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焦某某负全责,中联保险免赔15%。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5、6、7、X号证据及被告焦某某和中联保险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姬某某、吴建波、庞计锁乘坐被告焦某某驾驶的众兴出租豫x号出租车经焦某路由东向西至待王出租车登记站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建立驾驶的豫x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焦某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姬某某、三轮车主刘建立无责任,被告焦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众兴出租是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中联保险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原告受伤后,三被告未就其进行赔偿。因伤及面部,造成严重影响,就赔偿事宜,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豫x三轮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各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和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焦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系直接致害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众兴出租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保险承保的是车上人员险,根据商业合同的相对性,中联保险只对投保人即众兴出租理赔,不直接对受害人即本案原告理赔,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因证据冲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天。陪护费因未提供陪护人员吴建波的实际误工收入证据,亦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3天。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及其它医嘱显示,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伤及面部,留下疤痕,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影响,酌情考虑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因无证据证明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27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385.50元,误工费725元(x元/年÷365×20天);陪护费471元(x元/年÷365×13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673.06元。

二、被告焦某市修武县众兴汽车出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35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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