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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色的曲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越西县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罗某某,四川仗剑(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色的曲子及其辩护人邹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2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吴某某租住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2.4克,吴某某供述毒品系从被告人木色的曲子处购买,并主动打电话(x)给木色的曲子(x),要求购买10克海洛因。被告人木色的曲子接电话后,以短信方式回复吴某某“朋友好货(海洛因)到了”,二人约定交易地点、价款后,被告人木色的曲子于当日18时许按照双方约定携带海洛因来到眉山城区钟楼建设银行门口,在等候与吴某某交易时经吴某某指认,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木色的曲子抓获,并当场从其衣服外套包内搜出用“天下秀”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从其裤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6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共净重11.9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吡拉西坦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色的曲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报告及称量照片,尿检报告,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记录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色的曲子贩卖毒品海洛因11.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木色的曲子为实现贩卖毒品目的与买家联系,就毒品的交易数量、种类、价款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相约在眉山城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木色的曲子属犯罪未遂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木色的曲子之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的身上搜出毒品是事实,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的供述与吴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二人曾进行过毒品交易,案发当日,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向吴某某发短信告诉被告人“货(海洛因)到了”,并且二人约定了购买数量为10克,交易地点为眉山城区钟楼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为实现贩卖目的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交易地点等候,综上所述,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的行为属贩卖毒品,并非单纯的非法持有毒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木色的曲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木色的曲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色的曲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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