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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晓峰,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薛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其与被告马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马某的婚姻关系;2、依法负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刘某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4日在河南省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互谅互让,注意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马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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