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外号家X、家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公民,住(略)。
被告人梁某某(别名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0年2月8日被行政拘留10天(执行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18日止),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后2月8日下午,覃q、覃政杰、卢波等公安民警依法对开设在岑溪市X镇X村新庄的一个赌场进行查处过程中,被告人甘某某、梁某某及李某龙(另案处理)等人对前来查处的民警进行围攻、辱骂,甘某某并动手殴打民警覃q,致使公安民警无法执行职务。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公安民警覃q、覃政杰、卢波所作的案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覃q、覃政杰、卢波的执法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甲、黎某某、钟某乙、李某丙、叶某、钟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同案人李某龙的供述和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两被告人主观上出于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甘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实予以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根据被告人甘某某、梁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