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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麻刑初字第68-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又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大专文化,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之兄廖某兵与刘己原在浙江打工时有隙。2007年1月23日下午2时,刘己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将被告人廖某头上砸了一砖头。被告人廖某蓄意报复,便邀约其兄廖某兵、堂弟廖某(又名廖X)携带菜刀于2007年1月25日上午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街上“兄弟网吧”处找到刘己索要医药费,双方顿起冲突,刘己父亲刘甲在场予以劝解,被告人廖某等三人持菜刀将刘甲、刘己父子砍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某某刘甲、刘乙伤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伤,且被某某刘甲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在案发后潜逃,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0年7月23日湖南省吉首市公安局干警在吉首市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某某刘甲、刘丙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某某刘甲、刘丁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廖某达成和解协议,被某某刘甲、刘戊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廖某、被某某刘甲、刘己的户籍证明资料,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和麻阳苗族自治县吕家坪派出所证明资料,被某某刘甲、刘己受伤住院病历,被某某刘甲、刘己住院治疗发票、鉴定检查等医疗凭证,领条,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2010)麻刑初字第68-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郑某、廖某、郑某、满某、付某某的证言;被某某刘甲、刘己的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法鉴字(2007)第11、X号法医学鉴定书,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2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与被某某刘己因纠纷不能正确对待,纠集他人持菜刀砍伤被某某刘甲、刘己,致二被某某轻伤,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某某认罪,且在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某某刘甲、刘己达成和解协议,求得被某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科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廖某辩护人黄某某以被告人廖某认罪悔罪、且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谭中友

审判员贺成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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