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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张某甲诉王某、赵某确认收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张某甲门X号。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张某甲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张某甲诉被告王某、赵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张某甲诉称:2000年11月30日,原告楚某、张某甲夫妇在郸城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取名楚某倩。2005年农历三月初,被告王某、赵某夫妇经人介绍认识二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由二被告代养楚某倩,二原告可以随时探望。但时至今日,由于二被告的阻挠,二原告只探望过一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伤害。故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与王某(楚某倩)的收养关系无效。

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2005年农历三月初,经原告张某甲的姐姐介绍认识原告夫妇,当时介绍人说原告家中有三女一男,原告夫妇无抚养能力,故将二女王某送给被告夫妇抚养。被告夫妇在抚养王某期间一直尽心照顾,王某的收养关系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夫妇不配合所致;王某已与被告夫妇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要解除收养关系需征求王某的意见;由于王某不愿意见原告夫妇,故产生纠纷;另外原告夫妇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二被告均系夫妻。2000年11月30日,原告夫妇在郸城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女,取名楚某倩。2005年农历三月初,原、被告二对夫妇经人介绍相识,经协商二原告将楚某倩交被告夫妇代养,但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代养期间被告夫妇给孩子取名王某,并将户籍落到被告夫妇家中。另查明,被告夫妇还有一女儿王某利,已成年。

本院认为: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收养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夫妇在已生育有一女的情况下又收养了王某,故被告夫妇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且其收养亦未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故不符合收养的形式要件,因此被告夫妇收养王某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赵某收养王某的收养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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