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蒙××、谢××,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蒙××、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07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到贵港市X镇火车站货场路口,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韦×拦停,由被告人黄某下车扼住韦某颈部并将其拉下车,抢走了韦×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RS82×男装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发还给车主。
二、2007年4月21日23时,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驾驶摩托车窜到覃塘区X镇X路口,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的李×,抢走李×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RT72×男装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6元)、现某人民币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某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第一起犯罪时是其驾驶摩托车,其没有用手扼住被害人的颈部,也没有用车去撞被害人。其认罪。
辩护人蒙××、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黄某在第一起抢劫中,只是威胁受害人,没有实施暴力,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在第二起抢劫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黄某的家属愿以评估价赔偿第二起抢劫案中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及现某人民币85元。因此希望法院能对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24日21时许,黄某海(已判刑)根据事前密谋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窜到贵港市X镇盗窃摩托车未果,两人便决定实施抢劫,并在覃塘镇红绿灯处等候寻找抢劫目标。刚好有人驾驶摩托车路过红绿灯往覃塘镇火车站方向驶去,黄某海便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黄某跟踪来到覃塘火车站货场路口,因没机会实施抢劫,便在该路口等候。后将驾驶摩托车路过的韦×拦停,由被告人黄某下车扼住韦某颈部并将其拉下车,抢走了韦×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RS82×五羊本田牌男装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后逃离现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该车并发还给车主。实施抢劫时,被告人黄某身穿米白色上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韦×于2007年2月24日21时在贵港市X镇覃塘火车站路X路段被2名男子抢去摩托车一辆。覃塘派出所以抢劫案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云表派出所在横县X村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并移交覃塘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抢劫韦×驾驶属孙×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桂RS82×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扣押该摩托车后,已于2007年5月4日发还给所有人孙×。
4、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对韦×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覃塘火车站路口。被抢的摩托车为桂RS82×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
5、(2007)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海因本案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
6、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2月24日晚借孙某车牌号码为桂RS82×五羊本田牌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经覃塘火车站货场路口出来后往公路行驶时,被两个男青年驾驶一辆摩托车故意左右摆动挡住其前进路线,其被迫停在路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青年便冲上来,在其身体后侧用手扼住其颈部往后用力甩,其用双手本能握住摩托车车把,但仍被那人摔倒在地上,其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去拔电门钥匙,扼其颈的男子便冲上来用拳头打其胸部、手部,其便和那人拉扯起来,另外那个开摩托车的人便开摩托车向其冲来,其躲闪过去时,扼其颈部的男子趁机扶起其的摩托车,发动后向公路逃跑,另外那个也开车跟着逃跑。扼其颈部的男子穿一件米白色长袖圆领T恤,黑色长裤。
7、证人孙某证言,证实韦×于2007年2月24日向其借用其刚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桂RS82×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同日23时韦×电话告知借用的摩托车在覃塘火车站路口被两名持刀男子抢走。其便和其儿子及韦×到覃塘派出所报警。被抢的摩托车现某得回。
8、同案犯黄某海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同村X镇偷车,其表示同意。当晚到达覃塘镇后直到21时也没有找到合适的盗窃目标,黄某便提出去抢劫。二人便在覃塘镇红绿灯处等候,后见有一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往覃塘火车站方向行驶,其便开车搭黄某跟着那个年轻人随时准备抢劫,差不多到覃塘火车站时,那个年轻人往左转入小路,其也开车跟着进去,进入几十米后,见那个年轻人进入村里,其和黄某不敢跟着进去,便停车在离转弯几十米的路口等候。不久那个年轻人又骑车出来,其便开车搭黄某跟着那个年轻人,并加速开车在那个年轻人前面拦住那个年轻人的摩托车,迫使那个年轻人停下来,黄某便跳下车冲过去,用手扼住那个年轻人的颈部,将那个年轻人摔倒在地上,那个年轻人便和黄某拉扯起来,但不够黄某打,黄某便趁机发动那个年轻人的摩托车跑回横县X镇,并将车放在黄某家的旧屋。2007年4月22日其与黄某骑该车外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收某。实施抢劫时黄某穿淡白色上衣。
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海约其一起到覃塘镇偷摩托车,其见没钱花,便同意。当晚其搭黄某海驾驶的摩托车来到覃塘镇,转了几圈,也找不到可以实施盗窃的目标,其和黄某海决定回家。黄某海便提出去抢劫,其也同意。在回去的路上看到一个男子骑一辆摩托车,黄某海便开车跟上去,将近到铁桥时,那个男子拐进一个路口,其和黄某海不敢追进去,便在那里等待。没多久,刚才开摩托车那个男子又出来了往横县方向走,黄某海便说抢这辆车,并开车跟上去,逼那个男子停车,其便下车冲过去,用手扼住那个男子的颈部,把那个男子拖倒在地,并与那个男子打起来,那个男子打不过其,其便骑上那个男子的摩托车逃回横县X镇。实施抢劫时,其穿米白色的上衣。
10、现某、现某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实施抢劫的位置、状况。
11、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抢劫韦×驾驶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二、2007年4月21日23时,黄某海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黄某窜到覃塘区X镇X路口,拦停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地的李×,由被告人黄某持刀威胁李×,黄某海搜身,共同抢走李×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RT72×男装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6元)、现某人民币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某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另查明,被抢的车牌号码为桂RT72×男装红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已被被告人黄某丢弃,无法找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自愿赔偿人民币4475元作为摩托车折价款及被抢现某人民币85元,共人民币4560元给被害人李×(款已当面交清),并得到被害人李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李×于2007年4月22日凌晨10分在贵港市X镇甘化糖厂大门附近被2名男子持刀卡住脖子抢去车牌号码为:桂RT72×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为:诺基亚1100手机一台、现某人民币85元。覃塘派出所以抢劫案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云表派出所在横县X村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并移交覃塘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抢劫李某诺基亚1100手机一台,公安机关扣押后,已于2007年5月4日发还给所有人李×。
4、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对李×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209国道覃塘镇X村X路口进入100米的路边。被抢的摩托车为桂RT72×五羊本田牌男装红色二轮摩托车、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台。
5、(2007)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7)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海因本案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刑。
6、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对被害人李×实施抢劫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摩托车车锁一把,被告人黄某已丢弃,无法找回。
7、调解协议书、收某、(2011)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人民币4560元给被害人李×,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22日凌晨10分从贵港市水泥厂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到达209国道距覃塘镇甘化股份有限公司大门X米的地方,被两名男子用摩托车逼到路边,其中一名男子用刀卡住其脖子,另一名男子搜身,把其身上的诺基亚1100型手机一台、现某人民币95元抢走,还趁其不敢反抗,抢去其车牌号码为桂RT72×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
9、同案犯黄某海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1日晚,在云表镇X镇去抢车,其也同意。其便开今年春节抢的那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搭黄某来到覃塘。在距铁路桥几百米的一个十字路口,看见一个男青年独自开一辆摩托车往十字路X村路,黄某讲就是这辆(抢的意思),其便开车跟上,并将那个男青年拦停,黄某从身上掏出一把西瓜刀对着那个男青年,其也从摩托车尾拿出一把摩托车大锁走到那个男青年前面,想恐吓那个男青年。当时那个男青年还坐在摩托车上,其便用左手从男青年裤袋掏出一台诺基亚手机,那个男青年也怕了,从后裤袋掏出现某人民币85元交给其。黄某叫那个男青年下车后,便驾驶那个男青年的摩托车回云表镇。后其分得人民币30元和那台诺基亚手机。第二天黄某开抢得的摩托车,其开春节时抢得的摩托车去卖时,其被云表派出所的民警抓了,黄某则开车逃跑了。实施抢劫时黄某使用的刀,是其带来的一把三十厘米左右的尖头西瓜刀。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黄某海对其说到覃塘镇抢车,其也同意。黄某海便骑着第一次抢来的那辆摩托车搭着其沿着公路寻找目标。在一个工厂附近看到一个男青年骑着一辆摩托车,其和黄某海便决定抢那辆摩托车。黄某海便开车跟上去,那摩托车拐进一条村路,其与黄某海追上后,便叫那男青年下车,并把那男青年逼到路边,其便拿出一把西瓜刀架在那男青年的脖子上,黄某海便拿一个摩托车的保险锁去吓唬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见有刀,便不敢反抗,黄某海便上去搜身,搜得一台手机和80多元钱,其便骑那男青年的摩托车与黄某海一起回云表。手机黄某海使用,钱也分了,但记不起分得多少钱了。抢得的摩托车在其和黄某海准备出售时,被云表派出所的民警查获,黄某海当场被抓,其骑第二次抢得的摩托车逃跑了,因害怕被公安人员抓住,其便将摩托车丢下江边后坐车回家。
11、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黄某伙同黄某海对李×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贵港市X镇209国道进入拥兴村X村道。
12、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海抢劫李某车牌号码为桂RT72×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75元,诺基亚1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5元。
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221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证据确实、充某,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的金额达人民币9221元,属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内量刑。在两起共同实施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第二起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是其驾驶摩托车,其没有扼住被害人韦某颈部的辩护意见,但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是穿米白色上衣的人扼住其颈部的,与同案犯黄某海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二次讯问时所作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不能提供确实、充某、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蒙××、谢××提出被告人黄某在第一起抢劫案中没有使用暴力及在第二起抢劫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黄某在第一起抢劫中,用手扼住被害人韦某颈部,并抢走韦某摩托车的事实及在第二起抢劫案中,被告人黄某持刀实施抢劫,并抢走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1日起到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杨斯宇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某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某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6、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某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