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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黄雪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自从2009年元月开始,我向被告所开砖厂卖送煤灰,被告付了部分煤灰款,到2011年元月20日结算后,被告还欠我煤灰款x元,写了欠条。我所卖的煤灰也是从别处购买的,为此我垫付的煤灰款均是从他人处借贷,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煤灰款,致使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承担了利息。对此,被告应予以承担。我与被告就欠款一事多次协商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经营一辆货车,从华县的陕西煤化工总厂贩卖煤灰(俗称“二煤”),向各个制砖厂供货。2009年初,原告开始向被告张某丁的砖厂送货,直至2010年年底。结算时按车次计价,价格随市场变化与被告协商而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煤灰款。2011年年初,原、被告结算时,被告还有部分煤灰款未付。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煤灰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某乙下欠x元,2011年元月31日付款壹万元正”。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欠条,被告在其办公室内重新写了一份欠条“今欠赵某乙拉二煤款x元,张某丁2010年元月30日”。当即撕毁上述第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1年6月17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欠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清单一张、记事本一个、证人张某X、樊某证言及本院同被告砖厂的工人毛某某、张某丁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方式订立的煤灰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赵某乙已将交付煤灰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张某丁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查明,被告在支付部分付款义务后,剩余货款写有欠条,虽然两份欠条时间前后矛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欠款时间应以前一份欠条记载时间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煤灰款的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煤灰款人民币x元。

二、原告赵某乙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黄雪锋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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