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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2010年9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濮阳市华龙区人付X(另案处理)伙同濮阳市华龙区X村管X军(已判刑)在濮阳市X路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客来香西餐厅内组织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为管X军、付X提供赌博场所及安排人员放哨。该赌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付X、管X军安排蔡X贵、张X凯(另案处理)联系参赌人员,蔡X贵在赌场内看“锅”、抽“水”,张X凯负责背“水”,申海波(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放铳”,程X杰(已判刑)为参赌人员杜X涛等三人“背包”,王X民负责为参赌人员安排住宿。该赌场共开设五、六天时间,从中牟利约2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证人管X军、付X、王X民、管X伟、程X杰、王X钦、党X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示了辩认笔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所并安排人员放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濮阳市华龙区X村管X军(已判刑)等人找到在濮阳市X路经营客来香快餐厅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客香来西餐厅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某为其提供场所,并安排人员放哨。管X军等人在该赌场利用牌九聚众赌博,共开设五、六天时间,从中抽头渔利20余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证人管国军、付X、王X民、管X伟、程X杰、王X钦、党X证言,辩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退赃收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而提供场所并安排人员放哨,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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