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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某与被告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铁路职工。

被告曾某某,女,40岁,从事个体建筑业。

原告狄某与被告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丽红、张金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我借款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6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狄某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承诺于2008年12月X号还清。2008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此款打入被告在农行开户的卡上,卡号系x。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下余6万元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无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到期未还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狄某人民币6万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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