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1958年9月出生,汉族,系冯某某表祖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冯某某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6)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0日,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1、认定申请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之当事人没有事实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被申请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申请人进行了国家赔偿、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明港公安分局对申请人第二次错误刑事拘留予以国家赔偿,均证明申请人在喻满生受伤一案中没有任何过错。2、吊销申请人的驾驶证照错误,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所有损失。明港公安分局、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刑事拘留、逮捕均错误,被申请人吊销申请人驾驶证照是对申请人的一种行政制裁,是对申请人特定的行为能力的处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强制措施错误,被申请人的吊销证照处罚行为也是错误的。3、被申请人收取的事故押金其办案程序违法。4、原一、二审判决无视法律、法规及公文书的证明力,违法办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1、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内容错误。按照高法、公安部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种专业技术事实材料,不是证据,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申请人系驾驶员,是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责任人、肇事主体,原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轻微不构成犯罪,撤销刑事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民事责任的消除。3、一、二审判决认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冯某某的再审申请,确保司法公平公正。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冯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