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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春天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路某伙同赵xx(已判刑)窜至博爱县X区,撬开储藏室门后将程xx的樱花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路某销赃后分得赃款13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2、2008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路某、张某乙伙同赵xx、赵x(已判刑)、王xx(已判刑)窜至博爱县化肥厂家属院,将丁前进停放院内的一辆白色五羊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伙同赵x窜至寨豁乡X村,将毋xx的农用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被告人路某销赃后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电瓶价值780元。

4、2008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路某、张某乙伙同赵x窜至寨豁乡X村,将王xx和张x的拖拉机上的配重铁各盗走一块,被告人路某销赃后分得赃款70元。经鉴定,被盗两块配重铁总价值280元。

5、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伙同王xx窜至寨豁乡X村,将乔有财农用车上的两块“风帆”牌电瓶盗走,后又将王xx四轮拖拉机上的配重铁盗走两套。经鉴定,电瓶价值468元,配重铁价值300元。

6、2008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伙同赵xx窜至博爱县荧光灯厂家属院,将靳xx的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7、201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路某、张某乙伙同赵xx窜至博爱县中汇公司,将杨xx、李xx、刘x、王xx、梁xx在公司停车棚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并将停车棚内王xx红色五羊125摩托车的前轮卸下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931元。

8、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伙同葛xx(已判刑)窜至博爱县X村,将葛xx货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400元。

9、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路某、张某乙伙同赵xx翻墙跳进博爱县第一中学校园内,将吴x的三星牌电动车电瓶盗走。之后又窜至博爱县高级中学院内,将王xx、王x、郭xx、皇x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车电瓶盗走。被告人路某销赃后分得赃款30元。经鉴定,五个电瓶价值1710元。

综上,被告人路某参与盗窃九次总价值9169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四次总价值5421元。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张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9月2日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退赔经济损失款3481元和退交非法所得430元在案,被告人张某乙退赔经济损失款1607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程xx、丁xx、毋xx、王xx、张x、乔xx、靳xx、杨xx、李xx、刘x、王xx、梁xx、葛xx、吴x、王xx、王x、郭xx、皇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葛xx的供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张某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张某乙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张某乙部分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路某、张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路某、张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路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路某非法所得430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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