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6月3日、8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x元,现原告因需买房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09年6月3日、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4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生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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