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常民一初字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和解,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与被告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雷晓铁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