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住(略)。
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四厂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晓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阳某某已支取的存款归被告阳某某所有,另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耒阳某支行的存款x.39元中的x元归被告阳某某所有,x.39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某某自愿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阳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雷晓铁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