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乙因与被告兰某、余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则云、苏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余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2007年6月,胡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兰某、余某夫妻。此后兰某、余某夫妻声称可购置龙吉湾小区经济适用房,分三次向胡某乙收取现金75000元,并于2009年8月30日由兰某向胡某乙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因兰某、余某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兰某、余某偿还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
被告兰某、余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胡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兰某、余某夫妻,兰某、余某夫妻声称可购置龙吉湾小区经济适用房,此后兰某于2007年8月31日、2007年12月18日以收取购房款的名义共向胡某乙收取现金70000元。2009年8月30日兰某向胡某乙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70000元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之后兰某、余某夫妻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兰某出具的借条、兰某和余某的户籍证明、当事人胡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乙、兰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兰某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胡某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胡某乙提出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兰某向胡某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而胡某乙又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兰某向其借款的金额为75000元,故认定兰某向胡某乙借款本金为70000元。胡某乙提出偿还借款本金的超额部分,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胡某乙提出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因兰某向胡某乙所借款项70000元应当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兰某逾期未还,应当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本判决宣判之前,该借款的利息已超过10000元,故本院对胡某乙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余某系兰某的妻子,应当对兰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元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兰某、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某乙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兰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O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