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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汪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X号楼大成广场X门X门。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教授,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雅歌音乐培训学校教师,身份证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下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赵旭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蓉、裴芸,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由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伟、李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蓉、裴芸、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起诉称:汪某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透支逾期后,经过催收没有还款。现建行北京分行起诉:1、要求汪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x.84元(截止2009年8月19日的本金x.8元、利息x.62元、滞纳金8503.42元);2、要求汪某某偿还2009年8月20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2005年6月2日《中央国家机关龙卡专用申请表》及《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以下简称《龙卡申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证明汪某某办理了中央国家机关龙卡以及《章程》中规定了双方应享有的权利、义务;

2、《持卡人/客户维护历史》的打印件及相应公证文书。证明汪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自行取消了该信用卡的密码;

3、《汪某某短信文件拷屏》的打印件及相应公证文书。证明建行北京分行依据《章程》规定于2008年9月24日提高了汪某某的信用卡消费额度并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到了汪某某;

4、涉案信用卡被盗刷的签购单。证明汪某某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信用卡于2008年10月16日被盗刷;

5、2008年10月16日电话录音记录。证明汪某某对被盗信用卡进行了挂失,建行北京分行的客服人员告知其应报警并及时联系商户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6、电话催收记录。证明经建行北京分行多次催收,汪某某仍拒不偿还透支款;

7、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09年8月19日汪某某的信用卡欠付情况。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汪某某的信用卡被盗,因此该信用卡属于被盗刷而不是本人实际消费。汪某某本人并没有取消信用卡的密码,也没有收到有关提高信用卡消费额度的短信通知,现在该卡被盗刷6万余元,对于扩大的损失建行北京分行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汪某某不同意建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汪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随信用卡同时收到的函件。证明信用卡在最初开卡时是有密码设置的;

2、北京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4日做出的《破案告知书》。证明涉案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对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汪某某于2005年6月2日填写《中央国家机关龙卡专用申请表》,同时以甲方身份在《龙卡申领协议》上签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申领。甲方领取贷记卡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署与申请表上相同的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该签名;甲方领取新卡后,应拨打乙方客户服务电话启用卡片,乙方随后将密码信函邮寄给甲方,甲方妥善保管密码,未按规定签名或保管密码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二、使用。甲方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简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可获得的最低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其中处级以上领导可得到金卡及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额度,局级以上的领导可得到金卡及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额度。五、挂失。遇贷记卡遗失或被窃,甲方应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挂失,经乙方电话核实甲方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八、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卡银行有权根据持卡单位或持卡人的资信变动情况、用卡情况等,对单位卡持卡单位的总信用额度或个人卡主持卡人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第四十条规定,发卡银行因持卡人交易及还款记录良好而调高持卡人信用额度的,如持卡人接到通知后不愿调高信用额度,有权要求发卡银行恢复其原有信用额度。但持卡人对已发生的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负有清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第四十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所持龙卡贷记卡卡片,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过发卡银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电话办理挂失,经发卡银行确认其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此后发生的不是由持卡人本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第四十九条,持卡人对其龙卡贷记卡账户正式结清前发生的所有有效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均应负有清偿责任。2005年8月28日,汪某某名下的龙卡贷记卡于15:57时激活成功,于16:01时取消了消费密码。2008年9月24日,建行北京分行将汪某某的信用卡临时额度调高至x元,有效期1个月,并以手机短信形式通知了汪某某。事后,建行北京分行未收到汪某某不同意提高额度的相应回复。

2008年10月16日18时许,汪某某在就餐时钱包被盗,前述龙卡贷记卡被他人在国华商场、庄胜百货商场、沃尔码超市等地刷卡消费,总计金额x.6元。事发当晚约20时27分,汪某某通过电话向建行北京分行进行了卡片挂失。后该盗窃团伙被抓捕归案,2009年6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就该起刑事案件以(2009)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在案扣押财物予以变卖,变价款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294辉⒁床劝⒗狗换Ρ撕羧劳⒍睢喞萓说蝗蹋沸勺唇晌咧钤⒖狗换Ρ撕羧劳⒍睢喞U等人。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北京分行与汪某某签订的《龙卡申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持卡人在申领表上的签字,表示接受了其中各项约定,故协议合法有效。领取贷记卡后,卡主可持卡购物、消费等而无需预先存款,属于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透支消费。在该贷记卡被使用后,卡主应承担全部欠款。因此,汪某某作为持卡人,应当承担该卡因透支发生的欠款。汪某某在已知贷记卡被透支的情况下,虽经建行北京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所以对发生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负有清偿责任,故建行北京分行起诉要求汪某某支付欠款x.6元以及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汪某某认为信用卡密码非本人取消,且未收到有关提高信用额度的短信通知,进而要求建行北京分行承担一部分欠款损失。本院认为,针对密码问题,按照通常的操作程序,卡主进行卡片设置时需通过电话输入相关信息或者由客服人员核实致电人身份,然后根据卡主的指示进行相关设置。根据维护历史记录,涉案卡片被激活后取消了消费验密功能,汪某某不否认卡片由其本人激活,那么激活后随后取消消费验密功能的这项指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建行北京分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推论为根据汪某某本人要求进行设置,相应的风险也应由其本人承担。针对提高信用卡的额度问题,《章程》中约定,建行北京分行有权为汪某某的贷记卡提高信用额度,因此汪某某本人是否同意不是提高额度的先决条件。章程虽然约定建行北京分行应将调整结果通知有关当事人,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通知方式,建行北京分行现提交证据证明以短信方式予以告知,即履行了通知义务,汪某某本人是否实际收到通知不影响贷记卡的额度调整。况且,我院在(2009)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汪某某可以被发还的案款金额为x.6元,是对被盗刷金额的全额认定,因此建行北京分行有理由要求全额收回相应的透支款。由此,汪某某认为建行北京分行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两项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九年八月十九日的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合计八万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四分;支付自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卡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

如果被告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旭卿

人民陪审员金伟

人民陪审员李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焕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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