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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与被告胡某乙、熊某、湖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住所地湖南某某市。

负责人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湖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因与被告胡某乙、熊某、湖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诉称:2009年12月8日,胡某乙因个人汽车消费需要向原告贷款84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某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另胡某乙用购买的瑞风小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熊某、某担保公司为胡某乙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依约向胡某乙发放了贷款等义务,但胡某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1年10月起,累计拖欠贷款本金约2400元。原告方认为,胡某乙违某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熊某、某担保公司系担保人,对胡某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胡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胡某乙立即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偿还逾期本金2356.11元、逾期利息298.69元、罚息11.56元、未到期的贷款36884.18元,合计39550.54元(以上数据截至2011年10月27日止),以及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的利息、罚息;2、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胡某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熊某、某担保公司对胡某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胡某乙、熊某、某担保公司支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5、胡某乙、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担保公司辨称,某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被告胡某乙、熊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胡某乙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建立了借款关系,胡某乙违某合同约定,应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胡某乙收到贷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拟证明胡某乙就所欠债务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就胡某乙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有优先受偿权;4、结某、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拟证明胡某乙、熊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熊某对胡某乙所欠债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合同;5、保证合同,拟证明某担保公司为胡某乙所欠债务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提供了第三人保证担保,胡某乙违某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胡某乙违某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某担保公司对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胡某乙因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借款,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胡某乙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借款84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胡某乙为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若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在同意胡某乙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按照胡某乙授权,直接划至某担保公司账户。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某担保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胡某乙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胡某乙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物为胡某乙所有车牌号为湘x江淮牌汽车。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胡某乙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担保主债务权额为84000元,履行期限为36个月,从2009年至201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同日,熊某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表示愿意与胡某乙共同对银行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12月8日,某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胡某乙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某担保公司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5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胡某乙给付了84000元贷款,该笔款付至某担保公司账户。之后胡某乙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截至2011年10月27日止,胡某乙共拖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逾期本金2356.11元、逾期利息298.69元、罚息11.56元、未到期的贷款36884.18元,合计39550.54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代理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胡某乙、熊某、某担保公司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律师费为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胡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权利义务人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依约向胡某乙发放贷款,但胡某乙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某乙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胡某乙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熊某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已表明熊某对胡某乙所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某担保公司对胡某乙所欠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对胡某乙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与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诉讼标的5%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与被告胡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未到期贷款36884.18元、2011年10月逾期本金2356.11元、逾期利息298.69元、罚息11.56元、合计39550.54元(暂自借贷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7日止,2011年10月28日起发生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对被胡某乙提供的抵押物(牌号为湘x江淮牌汽车)行使处置权,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熊某、湖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继续清偿;

四、被告胡某乙、熊某、湖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78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共计1094.5元,由被告胡某乙、熊某、湖南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人民陪审员张明东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某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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