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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7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逮捕。现押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李某丙、黄某丁、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李某丙、黄某丁、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害人李某戊被网友骗至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唐湾村X组织的窝点内,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李某丙、黄某丁、邓某某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李某丙、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黄某丁辩称,自己未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认为自己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贵州省册亨县人李某戊被网友骗至南阳市X街道办事处唐湾村X组织的窝点内,该窝点的黄某丁等人立即将李某戊随身携带的物品搜走并限制了李某戊的人身自由。当日晚23时许,李某戊被转移至唐湾村另外一个窝点,该窝点传销人员鲍某某、邓某某、李某丙等人又非法限制了李某戊人身自由至2010年7月6日,并劝说李某戊加入传销组织。6日晚李某戊又被转移至第三个传销窝点内,传销组织的负责人黄某乙手下的传销人员对李某戊进行了殴打和恐吓。7月22日12时许,李某戊为了摆脱传销组织,从二楼跳下,造成脚部受伤,右侧根骨骨根。经卧龙法医门诊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10年4月,一网友介绍我到南阳参加传销,现在我是一个小团队的主任,管二十多人,李某丙、鲍某某、邓某某都是一二个月前分到我的团队的,我的上线是李某。李某戊不在我的团队,我是在湖南团队住处帮那里的主任(网名叫幸福)的忙。我到那里,连哄带吓地与李某戊聊天,做劝说工作让他安心在这干传销。别人取李某戊卡上的钱没有给我,我也没有参与强迫李某戊签订传销协议。

2、被告人鲍某某供述,我在卧龙岗乡X村的一处民房住,在这里做传销,我们住处的主任叫黄某乙,共有十几个人,都是传销团队的成员。7月初的一天晚上,不知是谁把李某戊带到我们那里,但是我知道他肯定在别的传销点呆过一段时间,那里的人没有达到让他交钱并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才交给我们这个野蛮的点,我们这里的管家叫韩山动不动就打人。李某戊来了之后,我们的人对他看守很严,黄某乙和韩山住在一楼,负责把守大门,我那几天值班,负责把守二楼的楼梯和窗口,李某丙和邓某某也看守李某戊,睡觉时他俩就睡在门口和窗户附近,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李某戊。我们的目的是让他加入我们团队,几天内,黄某乙、韩山及其他成员都不停地劝他,每天下午,强行拉他去别处听课,约在我们那里呆了三四天。后来好几天没见到他,我知道他一定被带到其他地方了,我一直没再见到他,直至我被抓。我在场时,没看见黄某乙打骂或者威胁李某戊,但黄某乙以前常对其他新来的人打骂恐吓。李某戊好像在别的住处跳楼受伤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我09年10月份被一网友骗到南阳做传销至今,两个多月前,搬到唐湾村一民房住,是我们传销团队的一个住处。住处主任叫黄某乙,他说了算。管家韩山,有十几个成员,其中有黄某乙、黄某丁、鲍某某、邓某某和我,我们住一起。二十多天前、不知谁带着新来的李某戊到我们住处,他苦着脸不想呆在那里,我们住处的很多人看着他,他走不了。他住在二楼最里面一个房间,我和鲍某某也住那里,邓某某在外面的房间,目的就是看住他。几个人带着他去上课,上完课再带他回来。不知啥原因,后来他不在我们那里住了。

4、被告人黄某丁供述,2010年4月,我在衢州干传销,6月份,我们整体搬到南阳唐湾。7月初的一天,另外一个团队的管家唐伟成给我们管家陈军打电话,说刚骗来一个新朋友,让他先到我们点看住他,9点多,一个女孩带着李某戊进来,李某戊才进来,我们在门后等着的几个人上去把他按倒在地,另外的人把他身上的东西搜走,我们怕他一看是传销就跑,他说要走,我们让他考察考察再走,然后几个人守着各个出口,看住他让他跑不了,等到下午3点多,我出去买菜,6点多回来,晚上9点多睡觉,早上起来就没看见他了。参与看管的有8个人,不知名字,人总是几个点来回调。陈军是组织者,他给我说了后就走了。

5、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0年5月,我被女友骗到南阳做传销,现在我们传销团队十几人都住唐湾一民房内,主任黄某乙(他是领导说了算,我们做事按管家意思办,管家又是按照黄某任的意思办),管家姓韩,还有李某丙、鲍某某、黄某丁,其他人我不知姓名。7月初的一天,一个女的带着昨天跳楼的男青年到我们住处,他是新来的,苦着脸不愿呆在那里,我们很多人看着他,进来后,大门锁上,窗户边、楼梯口都有人专门把守,目的怕他想不开做傻事,也是为他的安全考虑。黄某乙、韩管家住一楼,主要负责把守大门,鲍某某负责楼梯、窗口,晚上睡觉时,鲍某某、李某丙和新来的男青年睡在一起(男青年被安排睡在里面最靠近墙根处),我睡二楼最接近楼梯口的房间,这样都是为了防止他逃跑。后来,我们里面的老业务员(一般是四五个人)带他去别处听课。几天后,我就没再见过他,知道他被转移到别的住处了。在警车上见他时,我才知道他跳楼了。

6、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我被网友骗来南阳,接到带到唐湾一处空房处,刚进门就被黄某丁等两人按倒在地上,然后,又上来三人把我身上的手机、钱全部抢走,接着他们几个就看着我,门锁处、每个窗户处都有人把守,我要走,他们说我走不掉,每个路口都有他们的人,再说走就打我,如果听话不走,就不打我。一直看我到晚上11点钟,他们又把我带到另外一个窝点,这个点有一二十个人,他们把我押到二楼,在我睡觉时两边有人看着我,我上厕所也有两人看着,还有人把守楼梯口、窗户,次日,早上,在我吃饭时,他们劝我干他们的行业,下午又强迫我到唐湾另一个地方在一楼听课。鲍某某、邓某某、李某丙等人一直劝我留下来干传销,他们说是直销行业,他仨一直和其他人盯着我、看管我(我没见他们去第三个点)。在这个点,他们看我三天。7月6日晚上11点多,我被带到第三个点(这个点也在唐湾,但我不知道具体位置),看我的人我叫不上名字,7月7日,他们打我,其中一个叫申勇的卡住我脖子,抵到墙上打我。以后的十几天,他们天天给我讲传销课,我听不懂。他们看我想跑,于7月十几号中午,五个人把我拉到二楼,用砖头垫到我脚下,用棍子吓我,逼我说出我银行卡的密码,我没办法说了,他们把我卡上的2900元钱取走了,当着我的面把钱交给了一个叫黄某乙的领导。打我、吓我时黄某乙不在场。我不知道我的银行卡在谁手里。当晚来两个主任,他们又把我拉过去,让我在一个加入组织的协议上签字,我不干他们拿出针和老虎钳说要扎我十指,我害怕只好签名,之后他们一直看着我,让我听课,7月22日中午,我装着洗衣服晾衣服,从二楼阳台上跳了下去,摔伤了腿,我自己跑到卧龙岗第二附属医院,我报警后,把我救到派出所…

7、抓获经过,证明了7月23日22时在李某戊的指认下,将五人抓获。

8、鉴定结论,证明了李某戊的伤情系轻伤,右侧跟骨骨折

9、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李某丙、黄某丁、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鲍某某、李某丙、邓某某、黄某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自己未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但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证言均证实其也实施了看管被害人的行为,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其他四名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黄某乙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鲍某某、李某丙、邓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黄某丁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董勤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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