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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诉被告邓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邓某。

原告龙某诉被告邓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某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被告邓某于2009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林市X镇X路金水湾境界群贤苑X栋X-X-X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95.13)作价人民币19.9万元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余款13.9万元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后由原告申请银行贷款支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90日内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不交付房屋(含不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转移到原告名下),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以原告所付购房定金的双倍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把房产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过户并避而不见,又拒绝返还购房定金,被告明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2、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一套房屋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给付购房定金6万元。3、临桂房权证县城字(略)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临国用(2009)第X号国用土地使用证1本。证明购买的房屋系被告邓某所有。

被告邓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龙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龙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6万元定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定金款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19.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应不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故原告交付给被告6万元,应视为购房定金3.98万元,另2.02万元为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龙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邓某双倍返还原告龙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96万元;返还原告龙某购房款人民币2.02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98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454元,被告邓某负担224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三项合计被告共负担401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某春

审判员刘云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石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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