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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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刑初字第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先是伙同外号叫“野鸡”(外逃,真实身份待查)的人贩卖“冰毒”、“麻古”,后来又从“忠忠”(在逃,真实身份待查)那里以低价购买毒品后高价进行贩卖。其中: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卖过两次毒品给封某:第一次卖了一百元“冰毒”,第二次卖了两百元“麻古”。所购买毒品均被封某与其朋友“斌斌”一起吸食完。

2、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卖给邓某某、苏某某两人两百元“麻古”和一百元“冰毒”。所购买毒品均被邓某某、苏某某两人吸食完。

3、2009年下半年,黄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一次购“冰毒”两百元,另外以每粒八十元的价格购买过三次“麻古”,每次购买了三粒。所购买毒品均被黄某等人吸食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和其本人出具的认罪悔过书,证人邓某某、苏某某、封某、黄某丙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手机上记载信息的内容摘抄笔录,辩认笔录,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决意见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且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能自觉遵守监规,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丰峰

助理审判员卢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二0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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