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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衡阳市中房兴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霁清,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元珠,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中房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衡阳市中房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霁清,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赵某与其父亲赵某树共同购买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都市村庄X号楼X房。2007年6月27日,该房的所有权办理至原告赵某与其父亲赵某树名下后,一直由原告赵某居住。原告赵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兴达物业公司交纳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1007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在发给原告的《都市村庄业主手册》中明确承诺:“为保障您的家居财产安全,管理处在辖区派出所的指导下对小区的保安工作采取全封闭式管理。除了配备摄像监视系统、红外线防盗系统等先进的技术防范设施外,还建立有一支军事化管理、素质过硬、作风优良的护管队伍,实行全天候、24小时保安巡逻,对小区各出入口、停车场(库)及其他公共场地实行严密监视,随时准备奔赴各突发事件的现场”。2009年10月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赵某家防盗门被撬、部分财产被盗。当日下午5时03分,原告赵某之妻周敏向110报警,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作了接处警案件登记,该登记表简要案情证明原告赵某家防盗门被外力撬坏,住宅内物品翻动明显,报警人周敏自述被盗物品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部、黄某吊坠三只、铂金手镯一只、现金4000元,共计损失x余元,该案至今尚未侦破。事后,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兴达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赵某每年向被告兴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1007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在《都市村庄业主手册》中的承诺应当视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兴达物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兴达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是否按照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本案中,原告赵某家被盗,被告兴达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未能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充分证明其被盗财物及其价值,综合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陈述及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7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中房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7860元。

宣判后,赵某、兴达物业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赵某没有任何过错,家中装了防盗门,被盗后及时向警方报了案。兴达物业公司履行合同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兴达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安保义务,没有出入登记,没有保安巡逻,没有安装摄像头,没有实行全封闭式管理,没有招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物业管理形同虚设,使不法分子乘虚而入,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数额明显偏少。原判没有查明损失多少,也没有写明上诉人的哪些请求支持,哪些请求不支持,仅仅酌情判处赔偿7860元,赔偿数额太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x元,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都市村庄业主手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发放手册,旨在指示、引导业主,业主手册上也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同意,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赵某的财产损失,而是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金额为7860元。3、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对赵某的财产损失无赔偿责任。4、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只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维护,对居民的个人财产没有保管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赵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上诉人赵某财产损失7860元是否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与上诉人赵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赵某自2007年以来每年向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兴达公司收受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以实际行为默示达成合意,物业服务合同即告成立,且国家法律并未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签订,故双方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兴达物业公司对各位业主的承诺,是其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种承诺经送达业主即对兴达物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审认定兴达物业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上诉称与上诉人赵某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上诉人赵某财产损失786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赵某及家人陈述家里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摄像机一部、黄某吊坠三只、铂金手镯一只,共计造成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上述物品来源、相应发票和报案登记,该事实应予认定。一审对上诉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数额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上诉人赵某不能证明其因被盗而遭受的损失与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上诉人赵某经济损失78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及上诉人兴达物业公司要求不承担损失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在认定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虽然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560元,由上诉人赵某和上诉人衡阳市中房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罗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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