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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黄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

住所地兰考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丙、张某丁、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张某丁、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年。被告张某丁、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9年3月13日向被告黄某丙发放贷款人民币6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丙应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每月13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被告已4次逾期,且自2009年11月13日开始,被告黄某丙未按时并足额归还本息至今,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丙及担保人张某丁、徐某某催要,被告黄某丙及担保人张某丁、徐某某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丙及担保人张某丁、徐某某依照合同提前结清贷款本息,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x.89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丁某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丙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年利息为15.84%,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丁、徐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自愿按照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x%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某丙应于2009年3月—2010年3月每月13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多次逾期。截至2010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69元,利息1756.45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结清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徐某某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兰考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6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张某丁、徐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诉讼保全费278元,共计725元,由被告黄某丙、张某丁、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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