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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结婚,1991年生下女儿曹某,1992年生下儿子曹某广。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已经分居了几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原、被告自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0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相处和睦,但从2004年4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为此于2007年10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曹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曹某广,均已成人,女儿曹某现在读大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曹某自愿承担女儿曹某大学学习期间的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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