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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罗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X组X号。

上诉人X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程的具体履行地,况且上诉人也不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过该工程;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X区XX,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X有限公司宁波市X路甬新河桥梁工程项目管理部于2007年12月28日盖章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宁波市X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案件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傅新德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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