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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谭某与被告张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原告谭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朱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谭某与被告张某、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岭、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某、朱某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张某、朱某的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谭某诉称:原告谭某、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湘潭市X路X栋X号有共同所有门面一间(登记在原告冯某名下)。2010年2月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塔信用社(以下简称宝塔信用社)贷款,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与宝塔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宝塔信用社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08‰/月。同时,原告冯某与宝塔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湘潭市X路X栋X号门面为两被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如约归还贷款,宝塔信用社即依据抵押担保合同将原告抵押的门面变卖用于偿还被告到期借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谭某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承诺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并按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以自身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变卖原告房产,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刻支付欠款30万元整;2、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83.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冯某、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宝塔信用社贷款30万元整,以及两原告以其房屋为两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4、还款凭证、借条,拟证明两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两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承认欠原告谭某现金30万元整的事实;

5、门面转让协某,拟证明两原告为承担担保责任转让门面的事实。

6、被告张某、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7、被告张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冯某、谭某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朱某因生意需要向宝塔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原告冯某、谭某以其房屋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朱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冯某、谭某与宝塔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以登记于原告冯某名下的门面作为抵押物,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冯某、谭某作为抵押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朱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冯某、谭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宝塔信用社还款10万元(分两次还款,一次还款2万元,一次还款8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向宝塔信用社还款200100元。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谭某30万元,于2011年11月30日以前归还20万元,余下部分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月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此后,被告张某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欠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为向银行借款30万元,两原告以其房屋为其借款申请提供担保,两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两原告遂履行担保责任代两被告归还银行借款,被告张某向原告谭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余下部分于2012年8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至原告起诉时止,距离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时间已经经过15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月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一审庭审时止,共计12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283.4元,本院据实认定为2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某、谭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30元,由原告谭某、冯某负担430元,由被告张某、朱某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落

代理审判员张某岭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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