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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石子沙土,多是原告先送货后付款,2009年4月2日原告照常给被告送货,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4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石子沙土,一般是原告先送货被告后付款。后被告欠原告货款7450元,并2009年4月2日打下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应予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5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7450元。并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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