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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2时15分,被告人肖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路口处时,遇康XX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摩托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康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驾车逃逸,于同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康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肖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康XX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康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证明、投案证明、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某峰

人民陪审员吴颖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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