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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连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连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刘某某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连某某与孙平宇、刀中秀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双方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收费,付款日为案件终结时。现该案已审理终结,而被告没有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故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按诉讼标的额的10%计算收费,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被告的一切材料都是刘某某书写的。被告的钱不是原告要回的,原告起诉请求支付6000元代理费没有理由,况且被告向原告交纳700元代理费时,原告没再说过其它的,并且被告已撤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某为被告连某某与孙平宇、刀中秀债权债务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授权刘某某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按被告连某某的诉讼标的额x元及利息数额的10%收取代理费。原告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刘某某向被告连某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至案件审理终结止(判决、裁定、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连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交纳代理费700元。2010年11月,连某某与孙平宇、刀中秀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经人调解后,孙平宇、刀中秀按双方协商结果偿还了连某某欠款及利息,被告连某某申请撤回对孙平宇、刀中秀的诉讼。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代理费,被告拒不给付。2010年12月8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法律服务者按照合同约定,积极为被告准备诉讼材料,提供法律服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内容,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通过原告指派的服务人员,私下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起诉,该情形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案件审理终结方式,因此,被告以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没有约定收费标准和自己申请撤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数额,由于连某某与孙平宇、刀中秀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x元,因此,连某某应按该诉讼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500元。原告请求连某某与孙平宇、刀中秀一案的利息部分也应补算代理费,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计算出确定的数额,因此其利息部分属于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该部分也应按10%支付代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代理费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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