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2011年1月11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陆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三轮汽车从菁芜洲镇出发准备去金凤加油站加油,当车行驶至金凤加油站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逆向而行的受害人陆某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陆某堂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陆某甲当场逃逸。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陆某胜、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通道侗族自治县第某人民医院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事后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陆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事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