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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与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张某甲之妻),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柳某(张某甲之母),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公司)与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柳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某资产公司诉称:2008年月日,原告某资产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某资产公司为被告张某甲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张某乙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张某甲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被告柳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对原告某资产公司签下“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均承诺愿与被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从银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设备。截止至2011年8月,被告张某甲已累计拖欠银行本息880947元,原告某资产公司依约替被告张某甲垫付了880947元后,多次向被告张某甲追偿上述欠款未果,于2011年12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支付拖欠的垫付款880947元;2、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支付违约金151760元;3、被告张某乙、柳某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某资产公司对被告贷款所购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柳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资产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的借款人提供按揭贷款,贷款人以所购工程机械作抵押,原告某资产公司提供回购担保,即指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时原告某资产公司以回购方式代偿借款人未偿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向原告某资产公司移交抵押物处置权。2008年月日,原告某资产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某甲、作为丙方的张某乙签订了一份《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按揭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借款人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确保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乙方的有关权利;同时,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财产共有人以及被告柳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财产共有人分别签下“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和“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均承诺愿与被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协议第七条约定:借款合某生效后,因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某义务,银行要求乙方垫付或银行向乙方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借款合某和抵押合某项下的权利某甲方、丙方追索所欠全部主债务、利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二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揭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某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张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星沙支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2008年月,被告张某甲与星沙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某》从星沙支行贷款(略)元用于购买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截止到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某甲已连续多次拖欠星沙支行贷款。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某资产公司依约定替张某甲向星沙支行连续十二次垫付欠款共计880947元。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某资产公司并据此担保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某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一、《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某、有效的担保服务关系,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债务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二、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个人贷款合某和公证书。证明该银行分已为被告张某甲发放了按揭贷款(略)元,所购车辆二台混凝土泵车均已办理抵押;证据三、十二张某甲付证明。证明原告某资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担保服务,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代替被告张某甲垫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累计(略).63元;证据四、张某甲与陈某的结婚证、张某乙与柳某的结婚证、陈某的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柳某的反担保共有人意见书。证明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陈某和被告柳某均应与被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和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被告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柳某均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原告某资产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借款合某》和《公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婚证和共有人意见书体现了四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中国光大银行星沙支行向原告某资产公司出具的垫款证明,是某资产公司代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借款880947元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某资产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某。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张某甲的财产共有人亦明确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承诺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各方理应依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某甲连续多期拖欠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贷款本息880947元,原告某资产公司依据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某协议》、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张某甲向星沙支行垫付了逾期按揭贷款后,原告某资产公司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陈某共同给付垫付借款880947元的义务,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某甲因履行合某义务不符某某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甲按贷款总额(略)元承担151760元,虽符某某同约定,但不尽合某,以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违约金为宜,即880947元X4%=35238元;三、债务人没有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担保人已履行的义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财产共有人亦明确向原告某资产公司承诺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承担反担保人的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某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柳某对被告张某甲、陈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讼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四、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某甲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依据《个人贷款合某》及《公证书》抵押权项下要求对被告张某甲的抵押物二台混凝土泵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债务880947元;

二、限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238元。

三、被告张某乙、被告柳某共同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甲合某项下的抵押物二台混凝土泵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丶驳回原告湖南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4094元,减半收取7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12047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陈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柳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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