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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集团)欠款纠纷一案,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安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返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平煤集团被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工商局)注某,2010年2月4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将被告平煤集团变更为中平能化集团,2010年2月5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申请撤回对某煤集团鸿安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应属仲裁机构仲裁为由驳回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起诉。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某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被上诉人中平能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莹、曹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l1月26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略)的《煤炭买卖合同》,2005年12月16日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略),系预付中煤款(按(略)号合同约定执行)。”后因合同没有履行,2006年春节时,劳动服务公司分两次返还给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16万元,该事实被已生效的(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刑事判决书第25页(十七)认定:“200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书强收取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购中煤款(略)元,后退还x元,剩余(略)元未入财务帐。”

《煤炭买卖合同》第七项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是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煤集团和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承担返还购煤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应属仲裁机构主管为由驳回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起诉。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2008)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11月23日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再次以平煤集团和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劳动服务公司清算组为被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平煤集团于2005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工商局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是平煤集团公司田庄选煤厂下属单位,目前不具法人资格,平煤集团公司承诺承担其法律责任。”平顶山市工商局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关于2004年度工商年检中平煤集团公司对某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内容为:“平煤集团公司部分下属企业(包括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原主管部门为平煤集团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4年度企业年检时,根据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局责令平煤集团公司变更该部分企业(包括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据此,平煤集团公司为该部分企业(包括田庄选煤厂劳动服务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平煤集团公司对某局出具的承诺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该企业出资、注某、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承诺期限二年(到2006年12月30日),二年内规范完毕。”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吸收合并平煤集团和神马集团事宜的批复》:吸收合并后,平煤集团、神马集团注某,存续的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继承平煤集团、神马集团的所有职工、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平煤集团、神马集团已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注某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服务公司与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预付给劳动服务公司300万元购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服务公司在不能依合同供应煤炭的情况下,应将购煤款偿还给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但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坚持不起诉劳动服务公司,而以中平能化集团的前身平煤集团于2005年5月20日向平顶山市工商局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直接向中平能化集团主张权利。对某《承诺书》的承诺性质,平顶山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2004年度工商年检中平煤集团公司对某分下属企业出具的承诺书的证明》中,明确说明该承诺书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该企业出资、注某、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其承诺期限为二年。此证明界定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限行政责任和二年的期限,没有对某事责任做出承诺,现已超过承诺期限。且劳动服务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其破产清算组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对某述债权予以确认,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应向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债权。而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直接向中平能化集团主张民事清偿责任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平能化集团应该承担偿还购煤款及利息的责任。1、平煤集团在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工商年检时向平顶山市工商局出具了承诺承担劳动服务公司法律责任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平煤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信力、对某、证明力,基于信赖根据工商登记事实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应受到法律保护。2、平顶山市工商局于2006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平顶山市工商局无权对某煤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进行解释,对《承诺书》的内容应严格按照其出具时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而《证明》曲解了《承诺书》的内容,违背了《承诺书》的本意。《承诺书》承诺的责任很明确,即“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不是《证明》中所解释的“行政法律责任”。《承诺书》也没有涉及承诺期限,《证明》中所指的二年期限并不存在。该《证明》是平顶山市工商局在平煤集团出具《承诺书》,并基于该《承诺书》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后,应平煤集团的要求出具的,目的是帮助平煤集团逃避债务。3、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者和开办者,依法负有向开办企业足额投资的义务,但其对某动服务公司没有投入分文。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如发生亏损和破产、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和公司法人代表承担。”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对某加盖公章确认。且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向劳动服务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其作为受益者,应该承担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4、平煤集团已被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继承了平煤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故中平能化集团应承担本案债务。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未在本案中向劳动服务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债权,并不影响中平能化集团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平能化集团偿还购煤款300万元及利息。

中平能化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平能化集团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依据平煤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要求中平能化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诺书》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劳动服务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局出具的年检材料的一部分。平顶山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中已经明确平煤集团承诺承担的责任为行政法律责任。《承诺书》不具有担保的性质,不能认定该《承诺书》是为劳动服务公司提供了担保,更不能据此判定中平能化集团对某动服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劳动服务公司的前身是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生产服务科,田庄选煤厂用生产服务科积累的资产作为出资组建了劳动服务公司,并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主张田庄选煤厂未足额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否定劳动服务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平能化集团应否对某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承担300万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时认可劳动服务公司尚欠购煤款284万元。2、劳动服务公司系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于1989年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平煤集团田庄选煤厂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2年8月6日变更名称为平煤集团鸿安分公司,后于2009年11月25日被平顶山市工商局注某。3、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2日受理了劳动服务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基于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向劳动服务公司预付购煤款300万元,后因合同未履行,劳动服务公司退还16万元,尚欠284万元未还。该事实已被(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主张中平能化集团对某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的是原平煤集团出具的《承诺书》,而非《煤炭买卖合同》。故中平能化集团称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应由仲裁机关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系劳动服务公司向平顶山市工商局提交的工商年检材料的一部分,虽然《承诺书》中对某动服务公司“目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表述与事实相悖,但因其内容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并存入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供公众查询,故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视为平煤集团向不特定关系人作出的承诺,使之足以相信劳动服务公司当时已不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平煤集团承诺对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某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某于对某煤集团所作承诺之信赖,而与劳动服务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因劳动服务公司实际具备法人资格,而否定该承诺之效力。中平能化集团主张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平煤集团的承诺不是担保,其不应担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煤集团承诺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无种类和期限的限制。而平顶山市工商局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将该“法律责任”缩小和限定为“企业出资、注某、吊销时的主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承诺期限二年”,实质变更了平煤集团作出的意思表示内容,与《承诺书》的本意明显不符,此行为亦超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某平能化集团主张按该《证明》界定平煤集团所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签订于平煤集团出具《承诺书》之后,平煤集团应依其承诺对某动服务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平煤集团已被中平能化集团吸收合并,中平能化集团承接及继承了平煤集团的所有债权债务,故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主张中平能化集团承担本案284万元购煤款和利息的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岔口煤炭运销公司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息标准,故应从其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力之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购煤款284万元及利息(从尉氏县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三岔口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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