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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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7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湖南省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1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012年2月13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胡红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湘潭市X村X组X号。系王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湖南省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6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监护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杨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邹命,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王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2)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7月5日至9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等人到湘潭市X镇X村等地。由杨某和王某甲配合,杨某持镰刀砍断该地段电缆线,共同盗窃作案11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42694.25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0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39874.75元;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7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价值33727.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20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赃10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某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第11笔盗窃犯罪过程中,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行迹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湘妹子”到湘潭市X村X组处,由上诉人杨某安排“湘妹子”持镰刀砍断电缆线,上诉人杨某负责扯线,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45米。后销赃给刘建元(另案处理),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06.75元。

2、2011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响塘乡X村处,由王某甲责望风,杨某镰刀砍断电缆线,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200米。后销赃给刘建元,获得赃款13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30元。

3、2011年7月18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响塘乡X村另一处,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100米。后销赃给刘建元,获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15元。

4、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响塘乡X村处,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100米。后销赃给汩罗收废品的一名姓杨某男子,获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015元。

5、2011年8月19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到雨湖区X村X栋居民楼附近,由杨某、王某甲负责望风,杨某持镰刀砍断电缆线,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55米,x×2×0.4通信电缆线75米。后销赃给姓杨某男子,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312.65元。

6、2011年8月20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到白冲村X栋居民楼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105米。后销赃给姓杨某男子,获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977.40元。

7、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到白冲村X栋居民楼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55米,x×2×0.4通信电缆线75米。后销赃给刘建元,获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312.65元。

8、2011年8月26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在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50米,x×2×0.4通信电缆线60米。后销赃给姓杨某男子,获赃款3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277.40元。

9、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又在同处附近,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50米,x×2×0.4通信电缆线60米。后销赃给姓杨某男子,获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277.40元。

10、2011年9月2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到鹤岭镇X村一菜土处,采取同样手段,盗得x×2×0.4通信电缆线50米。后销赃给姓杨某男子,获赃款15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819.50元。

11、2011年9月3日,上诉人杨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到鹤岭镇X村一菜土处,砍断x×2×0.4通信电缆线50米后被人发现,杨某、王某甲逃离现场,杨某被响塘电信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3750.50元。

综上,上诉人杨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1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物品价值金额合计42694.25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0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物品价值金额合计39874.75元;原审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7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物品价值金额合计33727.50元。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退赃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退赃10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湘潭市电信公司职员许忠的陈述。证明:在雨湖区X村,响塘小泉村X村等处的通信电缆线多次被盗的情况。

2、被害单位湘潭市电信局九华分局响塘支局线路维护员胡永兴的陈述。证明:在他的线路维护辖区内通信电缆多次被盗的情况。

3、收赃人刘建军、张仁凯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间,他们收购了一年轻男子4次送来的电缆钱,每次都有几十斤,每斤按22.50元收购付款。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系王某甲的父亲,2011年9月5日他知道其儿子盗窃电缆线,主动退赃20000元给湘潭市电信公司。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址及状况。

6、辨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辨认上诉人杨某系共同实施盗窃之人。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某甲的父亲代其退赃20000元给被害单位。

8、湘潭市X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

9、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经过以及三原审被告人的个人人口信息的基本情况。

10、办案说明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节以及有立功表现。

11、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系湖南省经济贸易技工学校学生。

12、湘潭市电信公司保卫部收条。证明:收到王某甲亲属退赃款20000元及杨某亲属退赃款10000元的事实。

13、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28日上诉人杨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系累犯的事实。

14、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第11笔犯罪事实,由于三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行迹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杨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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