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晏X、一个称“师父”的人和一个14岁的小男孩共谋盗窃作案。刘某某驾驶粤F.x号牌小车搭乘晏X等三人,从广东省韶关市窜至宜章县城。当日1硎酰榱染牡怂慈嚼暗谩サs楼”酒店前,晏X与“小男孩”分别从酒店内盗得李某甲和李某乙挎包,李某乙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0元;李某乙包内有诺基亚7100S手机一部。在返回广东省韶关市途中,刘某某主持分赃,其本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诺基亚7100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2、证人刘某X、晏某证言;3、证人晏某辨认笔录;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7、粤F.x号牌小车出口交易记录明细表;8、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9、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0、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11、赔偿协议及收条;12、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2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预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罚金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