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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因我家境贫穷,父母为了彩礼逼迫我于2000年12月10日嫁给被告,2001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婚后因年龄的差距,性格不合,经常某闹打架。去年我在榆林打工期间,被告带人将我强行带回家中不让出门,并威胁我要杀我全家,关押我18天后,我忍受不了这种痛苦用刀片割腕自杀,被被告发现后送往米脂县医院治疗。我无法忍受这种痛苦后又偷跑了出来。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结婚证,证明婚姻的合法性。2、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去年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很好,原告是自愿同意结婚,婚后相依为命,生活中没有发生过争吵和打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常某。2007年7月,我们在榆林打工期间,原告与酒店老板有染,思想发生转变,嫌贫爱富,贪图享受。婚时约定彩礼x元、衣服折款6000元、三金2000元。现原告提出离婚是不道德的行为,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健康,请求人民法院从和好的角度出发,挽救我们的家庭,不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分别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上列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于2000年12月10日结婚,2001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时彩礼x元。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生活和睦。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常某。2007年7月间,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不久被告怀疑原告和原告打工处的食堂老板有男女不正当关系,便将原告带回老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生活和睦,并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已有十年的婚龄,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还未达到离婚境界。为了促进家庭和睦,本院曾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告从主观上并不愿意和被告和好生活,而是继续离家不归,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也不去体验被告在离婚诉讼后言行是否好转,可否和好生活,而是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不到一年时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否认,故不能认定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的,视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继平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柴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惠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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