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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略)。2010年9月21日被移送至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之母雷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上前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软组织钝性挫伤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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